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 托 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 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 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